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均澤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曾志遠
曾凱謙
曾筑筠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曾吉田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玉嬌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3月3日逝世,原
告於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曾志遠、曾凱謙、曾筑筠
、曾淑琴、訴外人曾吉田等承受訴訟等語。惟訴外人曾吉田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陳玉嬌之繼承權,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360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陳玉嬌部分,僅由繼承人曾志遠、曾凱謙、曾筑筠、曾淑琴
承受訴訟為已足,已拋棄繼承之曾吉田並無承受訴訟適格。
從而,原告具狀聲明由曾吉田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