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75號
MLDV,112,苗簡,675,20250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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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君政(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文(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出境)



陳惠書(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說(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陳惠玲(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出境)



陳昱薇(即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君政陳怡文陳惠珍陳惠書陳惠說陳惠玲
陳昱薇為被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惠燕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君政、陳
怡文、陳惠珍陳惠書陳惠說陳惠玲陳昱薇等共7人
,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
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陳君政陳怡文陳惠珍陳惠書
陳惠說陳惠玲陳昱薇等7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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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