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號
MLDM,114,金訴,9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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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啓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下稱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晶片
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號中南站,以包裹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寄出,並
傳送密碼及其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冰」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網路方式上傳林啓文之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並以林啓
文之自然人憑證晶片卡進行驗證,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富
邦帳戶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
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淇李保台、阮于瑄曾立杰翁玉松黃應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2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數
位帳戶,我於111年4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辦貸款有提供雙證件,我懷疑舊的自然人憑證於
112年搬去臺中時弄丟了,之後於114年3月初要辦理債務更
生發現遺失,有補辦新的自然人憑證,可能之前辦貸款時有
提供自然人憑證,但本案數位帳戶申辦填寫的電話、信箱
不是我的,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僅有提供個人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未提供自然人憑證,之後在交友軟體認
大陸籍女子「李冰」,她說要做電商,邀請我出錢做她的
電商下線一起投資,我說可能沒辦法貸款,她就叫我把自然
人憑證卡片給她查聯徵紀錄,但我沒有給她密碼及個人證件
正反面翻拍照片,不知何人以上開資料申辦本案數位帳戶,
我覺得銀行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網
路方式上傳被告之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並以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晶片卡進行驗證,先後申辦本案王道帳戶、本案富
邦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
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
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8171卷第115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2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
8171卷第125至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分
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複查紀錄表2份(以
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8171卷第51、52、281、2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LINE對話紀錄24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8171卷第153至161、167、
168、170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
,見偵8171卷第183至186、190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管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為
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8171卷第195至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LINE對話紀錄3張、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
以上為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8171卷第211至215、218至221
、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8171
卷第225至238頁);王道銀行113年1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4
560103號函暨附件、同年8月29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75號
函暨附件、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1
73號函暨附件、同年9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654號
函暨附件、114年2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686號函暨
附件、IP位址查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苗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被告訴狀書及貨運寄件聯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6月19日內
資司字第11404515031號書函、臺中○○○○○○○○○114年6月20日
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3306號函暨附件、苗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8171卷
第93至102、247至255、259至263、265至268、271、279頁
;偵8739卷第31至37、61至65、81、83頁;本院卷第27、28
、41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數位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有提供個人證件
正反面翻拍照片,可能也有提供自然人憑證,懷疑自然人憑
證晶片卡係於112年間遺失等語,然其於114年3月19日具狀
載明:因欲從事網路代購,故提供個人證件影本申辦貸款,
且提供自然人憑證供調查聯徵紀錄等旨(見偵8739卷第81頁
),並提出貨運單1紙為憑(見偵8739卷第83頁),而表示
係寄出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供對方查詢聯徵紀錄,並非偵訊時
所稱之「遺失」,可見被告曾試圖隱瞞其自然人憑證晶片卡
之去向及用途,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11
1年4月間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時,僅有提供其個人證件之正
反面翻拍照片,並未提供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之後於112年1
1月17日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寄交「李冰」查詢聯徵紀錄,
並未提供密碼及其個人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語,然如未
提供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之密碼,「李冰」如何替被告查詢聯
徵記錄?且依被告所述無法解釋為何裕融公司等融資業者或
李冰」可同時取得申辦本案數位帳號所需之個人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
與裕融公司等融資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確有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融資業者及金融機構均屬
合法設立之公司,被告申貸之相關資料應無遭盜用申辦本案
數位帳戶之疑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把自
然人憑證提供給「李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
被告應係將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寄交「李冰」,同時提供密碼
及其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以致「李冰」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方式申辦本案數位帳戶,作為本案受詐騙人
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李冰」是交
友軟體認識1個多月,這段期間我跟她只有聊天,她叫我出
錢做她電商下線,請我提供自然人憑證查聯徵看能否辦貸款
,但沒叫我提供擔保或說明聯徵狀況,她有傳她的身分證給
我時,已經遮蔽住址跟公民號碼的部分內容,我不知道如何
查她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我辦自然人憑證是之前貸款要查
聯徵,銀行的話可以自己查信用報告,融資公司就會要我查
,但這些公司都沒有跟我要自然人憑證,我認為自然人憑證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但我想要賺錢還債,所以才交給「李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李冰」僅約1月餘,對「李冰」之背景、貸款管道毫
無所悉,且「李冰」傳送之身分證件已遮蔽部分內容(見本
院卷第119頁),顯然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需要提供個人雙證件
、房屋地契、營業登記證,都有成功申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其所稱透過「李冰」查詢聯徵欲辦理貸款一事
,卻未經「李冰」要求提供擔保或填寫任何申貸文件,即逕
行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晶片卡,並提供密碼及其個人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實與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全然不
符,堪認被告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曾
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自然人憑證
晶片卡、密碼及其個人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可能供犯罪
團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
貸投資電商,仍將其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密碼及其個人證件
正反面翻拍照片交予「李冰」,且抱持縱遭詐欺集團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
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最終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案件徵詢後採肯定之統一見解)。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密碼及其個人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予「李冰」,而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
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阮于瑄曾立杰翁玉松、黃應
光及被害人陳柔妤),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其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密碼及其個人證
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
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淇 告訴人陳麗淇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經使用帳號「林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李保台 告訴人李保台於112年11月初某日,經使用LINE帳號「王珊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購買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保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3 洪忠和 被害人洪忠和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經使用IG不詳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忠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4 阮于瑄 告訴人阮于瑄於112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經使用帳號「許琳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阮于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①112年11月28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10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曾立杰 告訴人曾立杰於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經使用帳號「陳安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購買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立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9時49分許 ③112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3000元 6 陳柔妤 被害人陳柔妤於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杉本來了」、「陳佳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 29萬元 7 翁玉松 告訴人翁玉松於112年8月30日某時,經使用LINE帳號「@418bsse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8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黃應光 告訴人黃應光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透過臉書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經使用帳號「林芷儀」、「楊芷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購買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應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51分許 3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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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