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甯(原名:廖芷瑨)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5日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宥甯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
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