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
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12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114年度偵字第26
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114年度
偵字第4060號、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先辦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1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復於11
3年11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鄉○○○號巴士站,再依指示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與上開永豐、臺銀、土銀、合庫、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而除附表編號3
所示戊○○於前往銀行匯款時,經行員通知員警即時到場勸導始知
受騙而未完成匯款外,附表編號1、2、4至19所示之人均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如
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224卷
第46至48頁反面、偵1919卷第111至116頁、偵2619卷第9頁
、偵3127卷第169至174頁、偵6127卷第37、43至45、49至51
頁,餘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
、2、4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先後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臺銀、土
銀、合庫、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同一正犯,係
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提供金融帳戶(見偵1224第53頁
反面),進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
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巳○○、酉○○、庚○○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68、73至74、89
至90頁),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已有不同,且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1至19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
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調解成立之情事,尚有未洽。而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與告訴人巳○○、
酉○○、庚○○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67至68、73至74、89至90頁),未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8至109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編 號1、2、4至19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 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位置 1 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9時26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偵1224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24卷第22、24至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4卷第33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4卷第32至32頁反面) 113年11月22日9時27分 10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6時7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偵1224卷第36至36頁反面)。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24卷第35至35頁反面、4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4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4卷第39至39頁反面) 113年11月18日16時7分 10萬元 3 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假交友借款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欲匯款36萬元,經行員通知員警即時到場勸阻而未遂。 1.被害人戊○○查訪紀錄表時之證述(偵1224卷第41頁)。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轄內可疑帳戶通報單(偵1224卷第43至44頁) 3.手機畫面、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24卷第41頁反面) 4 丑○○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9時34分 14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57至60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9卷第61至64頁反面) 5 己○○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58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36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9卷第38至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919卷第43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919卷第42至44頁反面) 113年11月20日16時3分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0時37分 30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45至4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9卷第50至51頁) 3.匯出匯款憑證(偵1919卷第55頁反面) 7 甲○○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9時41分 6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9卷第66至67、68頁反面至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919卷第79頁反面)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919卷第76至87頁反面) 8 酉○○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9時1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酉○○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88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9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 3.轉帳交易明細(偵1919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919卷第94至101頁) 113年11月27日9時1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分) 2萬元 9 壬○○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以假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10時8分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偵1919卷第24至2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19卷第27至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919卷第34頁反面)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919卷第32至34頁) 10 庚○○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9時32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偵2619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9卷第29、32至37頁) 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2619卷第37頁反面)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619卷第38頁反面) 11 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9時28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偵3127卷第63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7卷第61至62、83至87頁) 3.匯款憑證(偵3127卷第71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27卷第75至82頁) 113年11月21日9時17分 15萬元 12 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11時3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偵3127卷第91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7卷第89、99至1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3127卷第134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27卷第141頁) 13 子○○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 2日10時47分 2萬6,000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子○○警詢時之證述(偵3127卷第145至14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7卷第143至144、151至1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3127卷第156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127卷第157至158頁) 14 丙○○(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1時5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99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7卷第95至97、102至11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6127卷第114頁) 4.對話紀錄(偵6127卷第117至120頁) 113年11月27日11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5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1時45分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未○○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125至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7卷第123、141、157頁) 3.現儲憑證收據(偵6127卷第135至139頁) 16 午○○(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9時4分 3萬6,000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午○○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163至16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7卷第161至162頁) 3.交易明細(偵6127卷第171頁) 4.收據(偵6127卷第173至180頁) 17 辰○○(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0時36分 4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11月28日12時46分/5萬元) 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221至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7卷第225至2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6127卷第247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27卷第243至272頁) 18 申○○(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2時46分 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11月29日10時36分/4萬元) 國泰帳戶 1.告訴人申○○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185至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7卷第189至20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6127卷第205頁) 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27卷第203至217頁) 19 寅○○(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8、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 2日 14時50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偵6127卷第293至2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127卷第296至302、314頁) 3.現儲憑證收據(偵6127卷第303至306頁) 4.匯款申請書(偵6127卷第313頁) 5.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27卷第323至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