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號
MLDM,114,重訴,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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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欽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運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運欽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在實體店面
及持其所有之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連接網際網路,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內具阻鐵之金屬
槍管、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火藥、底火、工具(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等物後,在臺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內,持
上開工具,以貫通金屬槍管後組裝在操作槍上之方式,製造
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以底火
、火藥填入非制式金屬彈殼後與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並
放置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鍾運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1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下稱偵卷
,第26至33、89至93頁;本院卷第75至78、142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3、51至5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槍枝、槍管、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㈠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㈡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使用)」、「㈠『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44230號鑑定書、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
068625號函、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39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
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非
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
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
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而屬既遂,則視製造之槍枝有
無殺傷力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行為,
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二、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
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期間內非法製造
子彈既遂(具殺傷力1顆),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
傷力8顆),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
內,在同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
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
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
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
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
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自行製造,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大。而製造手槍,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
定最低本刑非輕,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固屬可議,惟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製
造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
犯罪情節當非大量製造槍、彈之一般地下兵工廠可資等同並
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與供作犯罪
工具者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本院綜核上情,認倘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
槍、彈之種類及數量、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不具 殺傷力,業如前述,雖為供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及所 生之物,然既已試射擊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即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綜觀全卷證據 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具 2 金屬槍管 1枝 內具阻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非制式金屬彈殼 4顆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非制式金屬彈頭 4顆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火藥 1批 6 底火 1批 7 膛線刀 1枝 8 雕刻機 1組 9 砂輪 1批 10 鑽頭 3枝 11 固定鉗 1個 1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8顆 6顆,均無法擊發;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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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