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1號
MLDM,114,訴,631,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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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iPhone16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榮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雖記載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部分,此部分並未記載
犯罪事實欄中,且扣案之印章係被告本人姓名之印章,並
無偽造印章之情,是此部分所載顯為贅載,而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儒」、「方原」、「王國
宗」、「彭佳汐」、「黃柏宇」、「立揚」、「仟茹」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
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工 作證為被告本案依指示所製作,經被告供承在案,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亦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手機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考,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印泥,均 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23頁),且因無事證足以 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餌鈔及新臺幣3000 元,前開紙鈔及餌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他卷第22頁),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陳登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男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李儒」、「方原」、「王國宗」、「彭佳汐 」、「黃柏宇」、「立揚」、「仟茹」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加入LINE群組 「GA005」,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登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柏宇」指示 陳登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 月間,以LINE暱稱「張志豪」向蔡倩茹佯稱可投資CoinEX網 站等語,並要求蔡倩茹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蔡倩茹 為測試「張志豪」所述是否為真,於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7 分許,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詎「張志豪」竟謊稱已 收到1萬元,且網站上帳戶餘額亦顯示為美金343.51元,蔡 倩茹遂將其中美金100元提領,其銀行帳戶於114年7月11日 收到2900元,而查覺網站為假,遂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陳登男於114年7月24日,按「黃柏宇」之指示,與蔡倩茹約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收取29萬元,警方於交付時當場逮 捕陳登男,並於陳登男身上扣得iPhone16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泥1個、印章1個,始悉上 情。
三、案經蔡倩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黃柏宇」指示向告訴人蔡倩茹收取2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倩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張志豪」、「One_satoshi357」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泥1個、印章1個之事實。 5 被告與「李儒」、「方原」、「王國宗」、「彭佳汐」、「黃柏宇」、「立揚」、「仟茹」、「GA005」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應徵車手、接受派單之經過及受「黃柏宇」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登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 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 罪嫌。被告與「李儒」、「方原」、「王國宗」、「彭佳汐 」、「黃柏宇」、「立揚」、「仟茹」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工作證、印章為犯詐欺罪所 用,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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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