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木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69、12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方坤木(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銀色 三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街○00號1樓蝦皮店到店竹南 新生店前(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予林筠傑,當 場交付毒品並同意林筠傑賒欠價金。嗣林筠傑於同日19時38 分,轉帳1,500元至方坤木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付清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約2、3日 某時,在本案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2公克)予林明輝,當場交付毒品並同意林明輝 賒欠價金。嗣林明輝先後於113年5月5日23時56分、6月30日 17時36分,轉帳1,200元、1,250元至本案帳戶,計交付價金 2,450元(差額50元迄未給付)。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晚上, 在苗栗縣○○鎮○○路00號2樓其租屋處內,以29,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約2兩多(逾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佾晟, 當場交付毒品並同意楊佾晟賒欠價金。嗣楊佾晟先後於113 年6月16日20時17分、22時37分及翌(17)日21時2分,轉帳 14,000元、5,000元及1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付清價金。 ㈣陳家和於113年6月7日18時15分許,以LINE詢問方坤木「四之
一多少錢」(即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4兩價格之意),方坤 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LINE回應「7張」( 即7,000元之意),陳家和旋於同日18時37分許,前往本案 地點與方坤木見面,惟方坤木當時並無現貨,未能完成交易 。方坤木於113年6月10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前揭犯 意,於同日18時51分許,主動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對陳家和 稱:快漲價了、要不要先拿起來等語,陳家和遂於同日21時 37分許再次前往本案地點,方坤木即以5,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和,當場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方坤木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和,並 於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212號房搜 索方坤木之身體,扣得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與上 開犯行無關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供方坤木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小包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坤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73至17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 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 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下稱6096偵 卷,卷一第507至510頁;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下稱12 251偵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118、179至182頁),並分 別經證人林筠傑(見6096偵卷一第435至441、499至501頁) 、林明輝(見6096偵卷一第463至466、485至488頁)、楊佾 晟(見6096偵卷一第473至476、491至493頁)、陳家和(見 6096偵卷一第91至99、349至352、389至391頁)、賴庭魁( 見6096偵卷一第407至410、415至4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096偵卷一第100 至102、445至451、467至471、477至481頁)、記錄被告與 陳家和聯繫情形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6096偵卷一第301 至323頁)、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新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6096偵卷一第271至299頁)、被告及林筠傑、林 明輝、楊佾晟名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6096偵卷二第59、 10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6096偵卷二第31至4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 52號鑑驗書(見6096偵卷一第40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 411號搜索票(見6096偵卷一第10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60 96偵卷一第105至109頁)在卷及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 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可能。本案被告雖未曾供述所賣出毒品之販入價格,惟 其既以現金為代價,與林筠傑、林明輝、楊佾晟、陳家和( 下合稱林筠傑等4人)交易毒品,顯係有償交易,且被告得 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藉 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再衡以被告自身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見6096偵卷一第77、1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251號卷,下稱12251偵卷,第89頁),卻願將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林筠傑等4人,且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與「羅仔」聊天時談及「有人咬 我所以沒做了」,「羅仔」即回應「在來怎辦呢?這樣你不 就沒收入了」(見6096偵卷一第325頁),可見被告被告當 時係依靠販毒收入維生,更無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理,則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 例第5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
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相 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 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 成累犯。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有相關筆錄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113年5、6月間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白D」(台語)之人(見12251偵卷第88、93、94頁),然 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追查結果,因被告僅知「白D」大 約40至50歲、姓徐,未能提供正確年籍資料,該人使用之交 通工具車號亦不詳,故迄未查獲該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12日份警偵字第114000 9973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彭美雯114年4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 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63 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入監服刑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5至28、141至157頁), 當知販賣毒品乃應受嚴懲之重大犯罪,竟又4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且販賣金額為1,500元至29,000元不等,並非 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僅有4名吸毒友儕,仍使毒品危害持 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被告甚至 主動向陳家和兜售毒品,可見其未必基於何等特殊情誼、難
以拒絕他人請求才進行毒品交易,惡性顯非特別輕微,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所犯4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 受其害,更有因販賣毒品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竟仍不 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林筠傑等4人, 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於11 3年6月19日警詢、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予陳家和(辯稱以冰 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陳家和),惟自113年12月27日警 詢、偵訊時起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 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暨其另有侵占、竊盜、贓 物、詐欺、偽造文書、偽證、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清潔工、月收入約12,000元、獨居、罹患口腔癌第二期、 糖尿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6096偵卷一第74頁;本院卷 第182、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就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但購毒者皆不同,足使毒品危害擴 散,4次犯罪時間介於113年5月初至113年6月17日間,間隔 均不長,兼衡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林筠 傑等4人聯繫本案4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價金(分別為1,500元、2,450元 、29,000元、5,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方坤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銀色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方坤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銀色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方坤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銀色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方坤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銀色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