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3號
MLDM,114,訴,62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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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政德趙書平(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同寶寶」、「唐仁」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劉政國專員」、「紀建凱隊長」、「高
雄地方法院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致電向邱雨涵佯稱:其所申辦
門號、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警檢
所派專員,否則會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云云,再傳送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照片予邱雨涵
及指示邱雨涵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
,致邱雨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
月9日下午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大湖酒莊停車場交付
60萬元。嗣「大同寶寶」、「唐仁」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
趙書平前往上開地點向邱雨涵收款、指示許政德到場監控及收水
趙書平乃於114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向邱雨涵
稱:張主任請我過來云云,並向邱雨涵收取60萬元,其後依「大
寶寶」之指示在附近等候許政德前來收水。然因警於當日獲報
趙書平、許正德疑似車手,便到場對趙書平許政德盤查,趙書
平乃將60萬元交付予員警,致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
下稱偵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偵卷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
21頁至第422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即共犯趙書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3
頁至第103頁、第383頁至第3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
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贓物保管單(見偵卷第15
5頁至第181頁)。
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見偵卷第183頁、第185頁
)。
㈦、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
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㈨、共犯趙書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43頁)。
㈩、被告許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5頁)。
、114年6月9日監視錄影及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63頁至
第279頁)。
、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政德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許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之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政德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政德趙書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政德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許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114年度
聲羈字第12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許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
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害司法機關
之公信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而將上開60
萬元返還告訴人;被告許政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甫於同年6月3日停止羈押
釋放,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許政德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許政德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月薪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父母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 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許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1支,沒有扣案,現在看守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 04頁至第105頁),並有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45頁至第255頁),核屬供被告許政德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係供被告許政德



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許政德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公文書上各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皆併同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 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 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政德否認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政德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共犯趙書 平已將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全數交予員警,並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張 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卷頁出處:偵卷第185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②卷頁出處:偵卷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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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