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喬恩』、」,後應補充「『老高』(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喬恩』、『老高』)」;第4
至5行「『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李莉莉』」,應予刪除;
第5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9行「洗錢」,前應
補充「一般」;第14行「股份」,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
收據」,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第
18行「張睿鈞」,後應補充「及甲○○」。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案件紀錄表」,前應補充「各
類」;「案件證明單」,前應補充「受(處)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喬恩
」、「老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下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超商上大夜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9,000元至34,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
患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 印文2枚、署押1枚,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 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本院審酌本案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150,000元,非被告所得 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113年12月23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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