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4號
MLDM,114,訴,534,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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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郡麟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⒉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340頁),不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參照前述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年
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
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
」,得手詐騙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 據憑證1張(見偵卷第20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2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其餘收據憑證,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顏采婕 




        陳郡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陳郡麟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間、112年10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顏采婕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第1641號判決確定;陳郡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顏采婕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 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顏采婕 、陳郡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向吳淑芬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購 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與「朝隆客服-雯雯 」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兆豐銀行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顏采婕則依「De ckard Shaw3.0」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吳奇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51分許, 在同市○○路000號前,持集團成員前已偽造之「朝隆投資李 芸如工作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向吳淑芬行使之,收 取12萬元得手,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搭乘上開白牌車, 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款項全數轉交陳 郡麟,陳郡麟再依「愛德華」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淑芬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采婕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朝隆投資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向告訴人吳淑芬收取12萬元款項,取得款項後旋搭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款項全數轉交被告陳郡麟之事實。 2 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郡麟坦承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圃帝國」之人,依「愛德華」之指示向被告顏采婕收水後,從中抽取百分之一報酬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陳郡麟坦承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被告顏采婕在新北市樹林區另案面交遭逮捕時,準備向被告顏采婕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人以可透過朝隆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顏采婕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吳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采婕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後,又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事實。 5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李丞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采婕當日上午向證人李丞泰叫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搭載1名男子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下午亦搭載被告顏采婕及該名男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最後該男子在新北市板橋區下車,證人李丞泰搭載被告顏采婕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朝隆客服-雯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人以可透過朝隆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面交12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路線圖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載被告顏采婕至苗栗縣頭份中華路面交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台北市萬華區和平里之事實。 9 被告顏采婕網路流量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顏采婕於同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事實。 10 被告顏采婕與證人李丞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顏采婕當日上午向證人李丞泰叫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搭載1名男子前往桃園之事實。 11 被告顏采婕與「Deckard Shaw3.0」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顏采婕依「Deckard Shaw3.0」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顏采婕與「皇圃帝國2.0」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顏采婕當日與被告陳郡麟聯繫收水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2人多次 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及收水手,爰請求對被告2人均量處1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所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李芸如」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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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