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3號
MLDM,114,訴,53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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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告訴人「林啟淵」之姓名均更正為「己○○」。
 ㈡附件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11時38分」更正為「11
時42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載「53分許」更正為「53分
前某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共犯羅○駿賴○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羅○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知悉羅○駿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賴○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賴○
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及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本案獲得報酬共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3,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戊○○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丁○○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丙○○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甲○○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羅○駿賴○昭(上2人分別 經警、本署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elegram 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群組(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集 團提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於 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 站附近,從羅○駿手中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帳號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復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 將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提款卡3張交付羅○駿羅○駿再將款項交付賴○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並因此取得3,800元之報酬。嗣 經戊○○、丁○○、林啟淵、丙○○、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林啟淵、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林啟淵、丙○○、甲○○、證人 羅○駿於警詢時、同案少年賴○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3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乙○○與羅○駿賴○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羅○駿賴○ 昭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分別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另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共38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戊○○ 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二手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戊○○使用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再以假客服人員要求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金流認證之詐術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下午12時57分53秒/14萬9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00分55秒/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02分15秒/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03分30秒/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2 丁○○ 於113年7月8日下午12時40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告訴人丁○○好友,向其借錢,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下午12時58分37秒/5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5分10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8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9秒/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3 林啟淵 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告訴人林啟淵好友,向其借錢,致告訴人林啟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33分20秒/5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49分14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店)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40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店)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1分37秒/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4 丙○○ 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電子音樂季門票買家,要求告訴人丙○○使用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再以假客服人員要求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46分01秒/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58分21秒/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48分57秒/4萬9,100元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59分11秒/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54分31秒/3萬4,001元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59分53秒/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北苗郵局) 5 甲○○ 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貸款專員,謊稱如欲貸款需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手續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下午1時53分39秒/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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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