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羅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
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怡」、「史蒂芬」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佯裝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依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宗明客服NO.128」之約
定,於指定時間、地點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欲對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已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告訴人隨時可交付
現金予被告,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故認定此時被告已著手
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一般洗錢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
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
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身心障礙證明)、
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 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6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頁 至第163頁)在卷可稽,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上之印文,因屬於該等 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 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睿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睿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自稱「宗明客服NO.128」聯繫曾明漢,佯稱可指導 其使用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曾明漢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曾明漢發覺有 異,於113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 ,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334萬元 ,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至苗栗縣 頭份市自強路二段39巷口向其拿取款項。羅睿康遂與LINE暱 稱「欣怡」、「史蒂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史蒂芬」使用LINE傳送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與空白收據QRCODE給羅睿康,由羅睿康於113年12月1 1日當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影印店內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乘坐計程 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39巷口,假冒為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與曾明漢見面,羅睿康當場向曾明漢行使偽 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 明漢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睿康旋即為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曾明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睿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扣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羅睿康與「欣怡」、「史蒂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睿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欣怡」、「史蒂芬」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 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初犯 ,為第一類障礙智能與神經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 犯罪事實均坦承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 1張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羅睿康) 二 收據 6張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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