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7號
MLDM,114,訴,51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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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斌犯如附表「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甘能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常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
生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苗栗縣○○市○○
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隆頂店旁滅火器底下,並透過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張文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謝鎧隆劉伃婕、黃繹諼、王
鴻瑋、葛仁祥、袁采絜,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甲、乙
、丙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份子提領附表「提款、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甘能斌此時由查詢網路銀行之金流已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款項,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提款、
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搶先轉匯該等款項至自己名
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並供己
花用,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謝鎧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鎧隆劉伃婕、黃繹諼、王鴻瑋、葛仁祥、袁采絜訴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文福」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嗣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乙、丙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款項,及被告如附表「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
擅自將甲、乙、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得其他贓款
搶先轉匯至上開自己名下其他帳戶後,並領出自行花用殆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張文福」是詐欺集團成
員,他是說博奕要租借帳戶,我知道博奕有這種租借帳戶的
需求,雖然一開始我也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也有跟他說我
擔心會出事或變警示戶頭,因為一旦不是博奕就是做詐騙,
且本案租借報酬實在太高,一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但是後來他說現在銀行風控很緊,帳戶很缺,所以我就還
是租給他,但是我有跟他留一手,我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
,實際上我有,後來我在網路銀行上看到有很多筆錢匯入,
而且是不同人匯款的,我就知道這應該有問題,應該是詐欺
的,因為對方當初說的是只會匯入一筆而已、要測試帳戶能
不能用,結果帳戶內很多筆不同人的匯款進去,我就趕快把
他擋下來,把這些錢轉到我的玉山、兆豐帳戶內,當天或隔
天我就把錢提領出來,後來拿去還債,本案我也是被騙的,
不能說我之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我就是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上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甲、乙、丙帳戶內,附表「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之款項旋遭提領,及被告將附表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均轉入自己名下其他帳
戶內後,再提領或領出花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鎧隆
劉伃婕、黃繹諼、王鴻瑋、葛仁祥、袁采絜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對話截圖、交易明細、甲
、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匯款
憑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甲、乙、丙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提款所用,而被告亦將附
表「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均轉入自己帳戶內後
再領出花用。
㈡被告上開交付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轉匯
款項至自己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請領之金融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節。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徵人,
說是娛樂城的工作人員,我後來加對方LINE,對方一剛開始
跟我說跟客人賭博,後來又說不然改做這個工作,工作內容
就是租帳戶,說這樣也可以賺,對方跟我跟我租帳戶,他是
說博奕要用,我也有想過他是詐欺集團,因為本案租借報酬
實在太高,一週可得11萬元,但是後來他說現在銀行風控很
緊,帳戶很缺,所以我就還是租給他,他叫我把提款卡放在
便利商店旁消防滅火器底下,他會派人去取,說這是「埋包
」,我在LINE對話中也有跟他說我擔心會出事或變警示戶,
我擔心這可能是賣簿子當詐欺人頭,會有案件,因為租帳戶
一旦不是博奕就是做詐騙,但我有跟他留一手,我跟他說我
沒有網路銀行,實際上我有網路銀行,後來我在網路銀行上
看到有很多筆錢匯入,而且是不同人匯款的,我就知道這應
該有問題,應該是詐欺的,因為對方當初說的是只會匯入一
筆而已、要測試帳戶能不能用,結果帳戶內很多筆不同人的
匯款進去,我就趕快把他擋下來,把這些錢轉到我的玉山、
兆豐帳戶內,當天或隔天我就把錢領出來,後來拿去還債等
語(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第80頁),又被告所述曾在提供
帳戶前訊問對方會不會出事或變警示戶等節,有被告與「張
文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309頁至349頁)
,顯見被告在提供甲、乙、丙帳戶前已有懷疑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若被告真係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
,則該不詳人在未表明詳細來歷及真實身分資訊之情況下,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指示被告
以「埋包」方式刻意製造斷點、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便
利商店滅火器底部之方式,以免被告跟取卡之人碰面,而被
告任由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公共場所隱蔽處,而
徒增上開提款卡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拾得之
風險,苟非其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張文福」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計畫,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張文福」在從
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
其在未有任何擔保、對「張文福」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
情況下,即依其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任何人均可行經之該等
位置,約由不詳收卡者拿取之,顯然異於常情,凡此行為,
難認被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
生,毫無任何故意。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侵
占之風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提供帳戶之原因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47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曾任外包配管、電子廠
業務員,案發時也是做外包配管工作,一天工作8 小時,一
個月4 萬至5萬元,工作日為每週一至周五等語(本院卷第8
0頁),並於案發前兩年曾因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於111年7月間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在卷可考(偵3956卷第241頁至260頁),以被
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
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案發前兩年
曾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是依其
前案經歷、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成
員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
理。
 ⒋復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對方所述之報酬太高,一週1
1萬元,而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可知被告僅須提
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每週即可領取11萬元
之高額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該不詳人
曾向被告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其他合法收款用途,然被告僅
提供3個帳戶每週即可獲得11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
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如前所述
之工作經歷、勞動時間及薪水,可知被告亦深知現今社會勞
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
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
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不詳
人稱該公司為博奕公司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
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
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已得預見該帳戶
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金流而使用之工具,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
開不詳人所述之租借帳戶用途並要求其給予提款卡、密碼時
等諸多違常之情形下,已然察覺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又據
被告如前所述其所認知租借帳戶不是詐欺就是博奕,並在被
害人匯款後,被告以網路銀行查看到甲、乙、丙帳戶之金流
,是不同人、多筆金錢等情,已然發現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在提供甲、乙、丙帳戶時已
察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而眼見甲、乙、丙帳戶
匯入上開款項後,亦已察覺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欺後,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數筆詐欺款項,被告仍
將之轉匯至自己之帳戶並領出,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
戶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
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轉匯至其他帳戶、領
出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其他帳戶再於當日或隔
日提領出,致其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
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主
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屬立於「
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詳下述
論罪科刑㈢所載),已屬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
施無疑,依前揭說明,已提升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後間接
正犯,並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正犯。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也擔
心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所提的報酬金額太高,後
來看網路銀行的金流的時候就知道這應該是詐欺等語,業如
前述,此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309頁至349頁),亦顯見被告於交付甲、乙、丙帳戶前即
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
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兼以前因加重詐欺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案件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
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階
段,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之
不詳人所稱本案並非提供詐欺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
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況被告自承在提供帳
戶前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本案轉匯款項前更從網路
銀行金流確認對方應該是詐欺等語,顯然早已知悉甲、乙、
丙帳戶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租用,且甲、乙、丙帳戶內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
在過程中搶先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於同日或隔日領出花用,
顯然有透過攔截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
此獲得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嗣後轉匯附表編號3至6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則已該當於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
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因被告此部分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正犯之犯意,既僅
係對於正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
助犯,是起訴書認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⒉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
  被告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張文福」使用,然其於甲、乙、丙帳戶匯入被詐款
項後升高犯意,擅自將甲、乙、丙帳戶內附表編號3至6「提
款、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其他金融帳
戶內,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提款、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載轉匯973元,屬於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贓款,然
審諸卷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56卷第65頁)所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時間,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13時42分匯入6500元
,嗣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13時45分匯
入27001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51分至53分間陸續
將上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僅剩餘973元,故附表編號3所
示之匯款時間較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更晚,較為接近
被告轉匯之時間,是應認此剩餘款項973元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所匯被害款項之剩餘款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轉
匯時間、轉匯金額所載轉匯973元,應屬轉匯附表編號3之被
害款項,起訴書所載此為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部分亦容有誤
會。
 ㈡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被告雖未能確知前開詐欺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其自承在提供帳戶
之前,有想過本案租借帳戶之報酬過高,有可能是詐欺集團
,遂操作網路銀行見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匯入之金流、匯入
款項數額及匯入筆數,即知悉此等款項應該有問題,應該是
與詐欺有關,即擅自將甲、乙、丙帳戶內、附表編號3至6「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其他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
張文福」向其租借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供甲、乙、丙帳戶
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截、私吞
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
最後成果,致「張文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
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
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
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其
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已足彰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
行。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應是立於「直接正
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此部分前階段之
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既為「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自無從與「
張文福」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
所載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⒈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
1至2部分認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一般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而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3至6部分:
  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㈣罪數關係: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幫助犯行為,如前所述為想像競合犯
,應僅構成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3至6之行為,已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
業如前述,該等行為所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
編號3至6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罪,與其附表編
號1至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因以報紙媒
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於111
年7月判處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在卷可考(偵3956卷第241頁至260頁)
,素行非佳,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在預見匯入甲、乙、丙帳戶內不明金
錢極有可能是詐欺贓款之情形,仍搶先轉匯如附表編號3至6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自己帳戶再領出自
行花用,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
為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為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況其於前案之後兩年
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再度於本案心起歹念,提
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甚而
轉匯款項,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
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
鉅,且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
,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害金額,以及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
舉措之態度,佐以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害人到庭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
及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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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