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凱
張毅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陳葶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應補充「為成年人」;第3
行「乙○○(原名張埕華,」,應更正為「乙○○(原名張埕華
,明知溫○皓、賴○名【依序爲民國96年11月、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為少年,2人均另案分別移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第5行「偵字第314」,前應
補充「少連」;第7至9行「(依序爲民國00年00月生、00年
00月生,行為時均為少年;年籍姓名均詳卷,2人均另案分
別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應予刪除;第
20至2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第25行「113年」,前
應補充「於」;第26行「永貞路一段」,應更正為「永貞路
1段」;第30至31行「、工作手機1支、『林恩宇』印章1枚」
,應予刪除;第31至32行「,並指示少年賴○名在『eToro』投
睿交割憑證偽蓋『林恩宇』印文」,應予刪除;第34行「交付
」,後應補充「其先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林恩
宇』印章(未扣案)而蓋印『林恩宇』姓名印文之」;第37行
「車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00,000,000元,是被告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2人
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
與溫○皓、賴○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阿翔)」
(下稱「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eT
oro」E投睿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上偽造「eToro公司
」及「林恩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等偽造本案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林恩宇」識別證(下稱
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與溫○
皓、賴○名、「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溫○皓、賴○名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溫○皓、賴
○名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1、185頁),而
被告甲○○為成年人一節,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187頁),起訴書雖以被告甲○○與少年溫○皓、
賴○名共犯本案,因而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因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溫○皓、賴○名幾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且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明
知或已預見溫○皓、賴○名係未成年人,故本院尚難依該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節,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又溫○皓、賴○名於行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乙○○犯案時知悉溫
○皓、賴○名為未成年人,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乙○○與溫○皓、賴○名共犯
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2,500元報
酬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被告2人均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收據(114年度苗保贓字第90、9
7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34頁),均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
,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被告乙○○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與溫○
皓、賴○名、「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又衡酌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丙○○之角
色,惟所分擔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告2人參
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斟酌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
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扣案 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2人、溫○皓、賴○名、「平安(阿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eToro公司」及「林 恩宇」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被告2人、溫○ 皓、賴○名、「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林恩宇」印章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然賴○名於警詢時稱該印章已被板橋分局扣押(見偵卷 第63頁),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印章。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 造之「eToro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eToro公司」 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eToro公司 」之印文,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eToro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 從宣告沒收偽造「eToro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亦為供被告2人、溫○皓、賴○名、「平 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賴○名於警詢時稱本案識別證已被板橋分局扣押(見偵卷 第63頁),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識別證。
㈢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業據被告2人均自動繳回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雖有與溫○皓、賴○名、「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100,000元之 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 ,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意聯絡 1 甲○○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 乙○○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文書欄位) 備註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之私文書 1張 ⑴「eToro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林恩宇」印文1枚(「經辦人」欄) 偵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