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9號
MLDM,114,訴,4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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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郡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3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郡延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U那NO.1」
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松田」「Sky」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乙○○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應徵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李松田
帳號(又稱「小盧」)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
為到場收取他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李松田」指派到場之
人(下稱不詳車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
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李松田」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
李松田」、「Sky」、「小烏龜老婆」及「不詳車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USDT顆數欄所載
「10」、「1」,應分別更正為「1」、「10」。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李松田」、「Sky」、「小烏龜老婆」及「不詳車
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
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李松田」、「Sky」、「
烏龜老婆」、「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KECO」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李松田
」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及接收共同群組內
「Sky」、「小烏龜老婆」等人所提供之指令,並計劃將
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
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
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並未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
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以及接收共同群組內「Sky」、「小烏龜老婆
等人所提供之指令,並計劃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
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
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約定欲交
款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
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李松田」、「Sky」、「小烏龜老婆」及「不詳車
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
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所收取
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實際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
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
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
且被告僅負責到場取款,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
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
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的iPhone13手機是我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可知該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3995元,經被告表示為其個人財物(見本院卷第41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其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則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跟犯罪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 現金18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9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做1單可以拿5千元或取款金額10%,但本案被警察抓到,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U那NO.1」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松田」「Sky」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 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點,以「李松田」為名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甲○○後,復推薦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ECO幣商」 聯繫,佯裝指導並進行虛擬貨幣或股票之投資,以此之方式 詐騙甲○○,後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嗣甲○○與「KECO幣商」相約以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80萬 元換購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錢包予「KECO幣商」。經甲○○與「KECO幣商」聯繫並達



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KECO幣商」於附表所示之交 付款項時間、地點,先將部分泰達幣轉至予甲○○而無實質管 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欲取信甲○○後 ,由甲○○於114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誘捕用之餌鈔180萬元予乙○○後, 乙○○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13手機一支、 IPHONE15手機一支、現金3,995元、誘捕用之餌鈔180萬元等 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其報警後配合警方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餌鈔,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 被告依「U那NO.1」群組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 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 機1支、IPHONE15手機1支及現金3,995元,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USDT顆數 1 甲○○ TX5xo4umf5aU2SdDNWEyv1agaaKPd8ZtQX 114年4月1日 16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麥當勞苗栗頭份餐廳) 10 114年4月1日 16時32分許/ 同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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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