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5列「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顯為誤載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二(11 2年9月9日)編號1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新 臺幣)欄下欄⑤第2至3列「1萬9,015元」應補充為「1萬9015 元(含手續費15元)」、下欄⑥第3列「910元」應補充為「9 10元(含手續費10元)」;附件附表二(112年9月9日)編 號3提領時間欄應補充「⑦112年9月9日22時41分許」、提領 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⑦2000元」;附件附表四(112年 9月11日)編號10提領時間欄應補充「④112年9月11日23時39 分許」、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④100元」;附件附 表二(112年9月9日)、三(112年9月10日)、四(112年9 月11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元」後均應補充「 (含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己○○、丙○○、未○○、乙○○、丑○○、辰○○ 、丁○○、甲○○、午○○、辛○○、巳○○、子○○、庚○○、卯○○、申 ○○、癸○○、戊○○及被害人壬○○等18人(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8人)之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 日儲字第1140058105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辰○○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9985元轉帳至本案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壬○○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3萬3076 元轉帳至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 訴人辛○○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轉帳至本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子○○因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將9021元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7088元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 告訴人辰○○所轉入款項中之927元、被害人壬○○所轉入款項 中之252元、告訴人辛○○所轉入款項中之3979元、告訴人子○ ○所轉入款項中之1016元、告訴人戊○○所轉入款項中之83元 部分,分經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 案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下稱偵2860卷》二第563、561至5 62、569頁,本院卷第207、205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因 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 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己○○、未○○、附件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乙○○、辰○○、附件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丁○○、卯 ○○、申○○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共犯陳瑞星先後多次持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己○○、丙○○、未○○、乙○○、丑○○、辰○○、丁 ○○、午○○、辛○○、巳○○、子○○、庚○○、卯○○、申○○、癸○○及
被害人壬○○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亦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 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 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 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另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偵2860卷一第281至283、295至31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283號卷《下稱偵10283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74、 181頁),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而因被告與告訴人庚○○已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庚○○ 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聯邦 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6、199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庚○○ 之舉措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而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又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 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為牟私利,與「侯爵」、「鱷魚 」等人共同以上述手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欲供犯 罪集團使用,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 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庚○○8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聯 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6、1 99頁);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本 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 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業務發傳單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 為14歲、16歲子女,現由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 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 侯爵」、「鱷魚」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2860卷一第279至283、偵10283卷第396 頁,本院卷第184頁),亦有被告與「侯爵」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2860卷一第591至597頁),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 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 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 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 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 、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 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 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 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 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 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 告訴人辰○○所轉入未遭提領之927元、被害人壬○○所轉入未 遭提領之252元、告訴人辛○○所轉入未遭提領之3979元、告 訴人子○○所轉入未遭提領之1016元、告訴人戊○○所轉入未遭 提領之83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 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
1萬2000元等語(偵2860卷一第279至281頁,偵10283卷第39 6頁,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 業已賠償8萬元,且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 萬2000元之報酬,是因上開賠償結果,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尚未交出金融卡,任務沒有完成 ,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2860卷一第281頁,偵10283卷 第39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丑○○)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壬○○)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告訴人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告訴人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11所示(告訴人癸○○)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9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侯爵」、「鱷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領取包裹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寅○○與 「侯爵」、「鱷魚」、陳瑞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英俊(另行併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寅○○依「鱷魚」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瑞星、 黃英俊,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至四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至四所示 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瑞星、黃英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時 地,由陳瑞星提領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款項,黃英俊在旁監 控並收水,再由黃英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寅○○與「侯爵」、「鱷魚」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臉 書社團刊登收受提款卡之貼文,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 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北少年」約定以每張提款卡10萬至12萬元為代價出租帳 戶提款卡,並將假包裹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 車站2樓置物櫃內,嗣寅○○於同年9月12日18時25分許,依「 鱷魚」指示,前往上址置物櫃欲拿取提款卡,經警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並扣得寅○○用以聯繫之iPhone SE2手機1支。三、案經己○○、丙○○、未○○、乙○○、丑○○、辰○○、丁○○、甲○○、 午○○、辛○○、巳○○、子○○、庚○○、卯○○、申○○、癸○○、戊○○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依「侯爵」、「鱷魚」指示以每領取1個包裹2,000元之報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星、黃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陳瑞星、黃英俊,再由證人陳瑞星、黃英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未○○、乙○○、丑○○、辰○○、丁○○、甲○○、午○○、辛○○、巳○○、子○○、庚○○、卯○○、申○○、癸○○、戊○○、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以附表二至四方式施用詐術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至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外交付提款卡給證人陳瑞星、黃英俊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貼文截圖1張、LINE暱稱「新北少年」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為賣家之警方洽談出租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侯爵」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侯爵」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嫌。被告與「侯爵」、「鱷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侯爵」、「鱷魚」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及11時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及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2年9月9日)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9月9日16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協會志工、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己○○,佯稱:因系統故障誤繕捐款金額,欲終止扣款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⑴112年9月9日17時許 ⑵112年9月9日17時2分許 ⑴4萬9,965元 ⑵4萬9,96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9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9日17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9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9日1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先於112年9月9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新秀店,轉帳1萬9,0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9月9日17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和新秀店,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9,005元 ⑥先於112年9月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秀成店,轉帳91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9月9日18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秀成店,自上開帳戶提領1,005元 2 丙○○(提告) 112年9月9日16時5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基金會人員、信用卡中心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丙○○,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捐款經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9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9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④112年9月9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秀成店 ①1,005元 ②2,005元 ③2萬5元 ④8,005元 3 未○○(提告) 112年9月9日21時3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身房人員、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未○○,佯稱:因設定失誤致扣款次數增加,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⑴112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9日22時33分許 ⑴3萬9,985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9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9月9日22時25分許 ④112年9月9日22時36分許 ⑤112年9月9日22時37分許 ⑥112年9月9日22時40分許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永林店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①1萬5元 ②2萬5元 ③9,00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5元 附表三(112年9月10日)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提告) 11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頴臻」、「CarousellTW」、自稱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乙○○,佯稱:賣場應先解鎖始能進行交易,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⑴112年9月10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3時28分許 ⑴9,987元 ⑵9,988元 ⑶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0日13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陽信銀行土城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2 丑○○(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丑○○,佯稱:網路交易訂單經攔截,須簽署同意升級始可順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0日13時55分許 3萬8,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4時許 ③112年9月10日14時許 ④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⑤112年9月10日14時4分許 ⑥112年9月10日14時5分許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8,005元 3 辰○○(提告) 112年9月10日10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田田」、LINE暱稱「林歡」、「王富成」、「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辰○○,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須進行身分認證、綁定帳戶、輸入代碼云云。 ⑴112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4時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提告) 112年9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仔稱網路買家、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丁○○,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進行帳號驗證並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⑴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3時5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3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13時56分許 ⑤112年9月11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2 甲○○(提告) 112年9月11日7時4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凱煒」、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甲○○,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完成賣場升級並開通授權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1日13時58分許 1萬7,93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1萬8,005元 3 壬○○(未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葉敏敏」、LINE暱稱「葉敏馨」、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被害人壬○○,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1日14時13分許 3萬3,07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4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4 午○○(提告) 112年9月11日14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昱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午○○,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14時33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14時34分許 ⑤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5 辛○○(提告) 112年9月10日8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霏」、「楊靜玉」、LINE暱稱「葉敏馨」、「楊瑞芳」、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辛○○,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①: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②至④: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5,005元 ④1,005元 6 巳○○(提告) 112年9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明蕙」、LINE暱稱「專員江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巳○○,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辦理賣貨便,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龍山店 ①1萬2,005元 ②2萬5元 7 子○○(提告)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LINE暱稱「facebook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陳天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子○○,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合約,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 9,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0時2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龍山店 ②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樹佳店 ①8,005元 ②1,005元 8 庚○○(提告) 112年9月11日7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瑞芳」、「線上客服」、「賣貨便」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庚○○,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註冊交貨便帳號,認證過程中須輸入資料與告知驗證碼云云。 112年9月11日19時23分許 1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19時28分許 ⑤112年9月11日19時28分許 ⑥112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⑦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 ⑧112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日月光廣場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9 卯○○(提告) 112年9月11日20時1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書店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卯○○,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按月遭扣款,如欲更正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⑴112年9月11日20時4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21時4分許 ⑶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⑷1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21時8分許 ④112年9月11日21時8分許 ⑤112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 ⑥112年9月11日21時24分許 ⑦112年9月11日21時25分許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 ③、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⑤至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10 申○○(提告) 112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申○○,佯稱:因訂單有誤將進行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⑴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5,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21時35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11 癸○○(提告) 112年9月11日21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健食品公司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遭盜刷,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9月12日0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2日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0時8分許 ③112年9月12日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樹佳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2 戊○○(提告) 112年9月11日23時5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文慧」、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自稱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並致電予告訴人戊○○,佯稱:欲成功出售商品,應先解除異常並關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華門市 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