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3號
MLDM,114,訴,43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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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李昭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等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和潤張 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 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嗣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入之款項,則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和潤張嘉哲」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和潤張嘉哲」間,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李昭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昭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顯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未詳問被告是否認罪【參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35頁 至第236頁】,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倘認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仍應寬認其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無犯 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詳問被 告是否認罪【參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即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倘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寬認 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 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 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㈧量刑及定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因貸款需求而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角色,並將所獲贓款再依指示 交付予「和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政策;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 就告訴人陳雅惠陳信宏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 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㈨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李昭蓉之權益 (就告訴人陳雅惠陳信宏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並使被 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昭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和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擔任之角色、持有本案洗錢財物之時間等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文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文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文明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彭文明應賠償告訴人李昭蓉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
一、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
二、餘款6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昭蓉指定之金融帳戶。(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彭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和潤王伯翔」、「 和潤張嘉哲」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和潤張嘉哲」向彭文 明表示其需要製作金錢流動以美化帳戶,並要求彭文明提供 帳戶,將提供資金匯入其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 其申辦貸款,惟彭文明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 數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人。彭文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和潤張嘉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彭文明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和潤 張嘉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和潤張嘉哲」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陳雅惠陳信宏李昭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彭文 明再依「和潤張嘉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 後,交付予「和潤張嘉哲」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雅惠陳信宏李昭蓉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惠陳信宏李昭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貸款云云。 2.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和潤張嘉哲」使用,且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陳信宏李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說要 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到 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利用 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 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 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 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 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 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或 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定之 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被告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詐欺 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 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與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告訴 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係將原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 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五、核被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和潤張嘉哲」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分別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車手 提款時、金額 1 陳雅惠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宅配方式交易,惟宅配方式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141元至指定之彭文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彭文明 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19100元。 2 陳信宏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宅配方式交易,惟宅配方式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4124元至指定之彭文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彭文明 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35、36分許,提領2000元、4100元。 3 李昭蓉 113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宅配方式交易,惟宅配方式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8分、9分、5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49900元至指定之彭文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彭文明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至33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56份至58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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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