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築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陳柔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沛晴2次、林侑葶1次、胡
芷寧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柔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一第190至195、203至207頁;113年
度偵字第1531號卷二第185至187、223至225頁;113年度偵
字第6095號卷一第18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沛
晴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一第57至61、119至
1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一第57至65頁)、證人林侑
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二第59至66
、129至131頁)、證人胡芷寧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第6
095號卷一第275至287頁;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二第171
至172、141至1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
沛晴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胡芷
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沛晴與證人
林侑葶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曼尼SP
A精品汽車旅館112年11月28日營業日報明細表、被告所申請
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證人胡芷寧所申請
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一第29至46、51、53、255至266、26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二第11、13、55、59、91頁)
,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6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有償行為,
且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沛晴、林侑葶、胡芷寧非屬至親,
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愷他
命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堅哥」之人,惟
因被告僅供述共犯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堅哥」,未
提供其他可供追查之訊息,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8月1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334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
為其友人,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與交易對象之
關係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
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電
商工作、日薪新臺幣1,92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各次
犯行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K盤1個均屬證人陳沛晴所有,與本 案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陳沛晴 愷他命1包 3,400元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7日16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陳沛晴 愷他命5公克 6,000元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8日9時7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316號房) 林侑葶 愷他命5公克 6,000元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3日21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胡芷寧 愷他命1公克 1,600元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胡芷寧 愷他命1公克(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愷他命2公克,應予更正【按本院係以被告114年1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為據】) 1,600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3,200元,應予更正【按本院係以被告114年1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為據】)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胡芷寧 愷他命2公克 3,400元 陳柔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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