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3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A03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
書證資料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有癲癇病史、確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
不足,其基準精神功能已低於常人,案發時出現妄想、語意
混亂及異常行為,推論其法律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力顯著受
損,不排除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外,被告在病理性狀態
下確有攻擊行為,顯示存在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無
持續醫療與監督,風險屬中高度,應確保其治療及社會監控
,以降低其危險性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
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並依卷內現存事證判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患影響,竟對持續照護之父母及案發時恰巧經過之路人為本案犯行,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