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8號
MLDM,114,訴,3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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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持「曾
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
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更正為『持「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
投資」印文)及工作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蘇宏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勇貴、「火雲邪神」、「瑤瑤」、「一京
網站」、「曾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
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向「車手」即另案被告葉勇貴收取詐欺贓款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洪盧淑玲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60萬
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
中應屬偏重之型態。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89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
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
。  
 ㈢末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害人科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 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另案被告葉勇貴收取之詐得款項56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另案被告葉勇貴收款,其業 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林燦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葉勇貴(所詐欺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蘇宏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葉勇貴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蘇 宏友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面交所得現金款項。 蘇宏友與暱稱「火雲邪神」、葉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洪盧淑玲佯稱:可透過一京證券投資A 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外交付 現金。嗣葉勇貴接獲「曾經」之指示,持「曾經」委請不知 情之人所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 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1紙,並佩戴偽造之 「一京投資」工作證(未扣案),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4 分許,前至本案地點,向洪盧淑玲佯稱其為「一京投資」之 收納人員而向洪盧淑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在上 開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未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簽名後,交付給洪盧淑玲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葉勇



貴得手後將上開款項,隨即交付予蘇宏友,蘇宏友於不詳時 地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盧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友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葉勇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洪盧淑玲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收款收據驗得同案被告葉勇貴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奧迪,且顏色為紅色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3時37分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中華路等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蘇宏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火雲邪神」、葉勇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56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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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