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郭偉庭」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9列「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10分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李建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暱稱「路遠」、「胡睿涵」、「陳文娟」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10分前之
某時許,經由「CHREES」交友軟體認識女網友後,經由該網
友介紹,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遠』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應『路遠』之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列「李建家得手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修正為「李建家得手後前往
『路遠』指示之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虛擬貨幣轉入
『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建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彭錦明成立調解之本院114年
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㈢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39頁),爰不再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
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
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
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涉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路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猖獗,被告卻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
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於擔任超商店員期
間主動關懷提問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6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兼衡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非主
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因韌帶重建需手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 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署押「郭偉庭」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由被告依照「路遠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 被告持有掌控中,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並無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5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㈣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因未扣案,審酌如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且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李建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李建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路遠」、「 胡睿涵」、「陳文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起,與彭錦明聯繫,並向彭錦明 佯稱:可透過和鑫投資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 彭錦明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 沙埔40號之統一超商東踕門市交付現金。嗣李建家接獲「路 遠」之指示,在「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偽造「郭偉庭」之署押後,於112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至 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之統一超商東踕門市,假冒和鑫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員「郭偉庭」名義,並出示偽造「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彭錦明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 金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彭錦明。李建家得手 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彭錦 明、「郭偉庭」及經濟部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二、案經彭錦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對話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文娟」對話擷圖、告訴人使用之「和鑫證券APP」介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郭偉庭」名義,並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李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郭偉庭」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暱稱「路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本案「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