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3號、第1794號、第1850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志峯與王裕男、蔡志強(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由葉志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前往蘇建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臨之工
地,持破壞剪(附表編號1)剪斷何豐臺所管理放置在該工
地之電纜線(附表編號2),帶離現場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裕男、蔡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豐臺之證述(偵159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94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1
850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㈤告訴人遭竊電線之照片(偵1593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佳山電器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偵1593卷二第155頁)。
㈥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領回
扣押物照片(偵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志峯於114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檢
察官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裕男叫其於114年
2月6日凌晨去新竹載,那些是王裕男從新竹科學園區剪的等
語(見偵1593卷一第312頁、他卷一第360頁),堪認被告於
員警發現其有前述加重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對於本案查獲之助益程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和解(然部分贓物已發還,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至第39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志強所有,爰不在被告所犯之本罪項下 沒收。另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已發還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予告訴人何豐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領回扣押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 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1.破壞剪1把(蔡志強所有)
2.⑴(新品)華新XLPE 50MMx3C 600V,19芯電纜線約150公尺;⑵ (舊品)150平方37芯電纜線約260公尺;⑶(舊品)38平方電 纜線約280公尺。
3.⑴電纜線裸銅線1批(約100.27公斤);⑵電纜線皮(紅色)16 條(總長約3480公分);⑶電纜線皮(白色)8條(總長1910公 分);⑷電纜線皮(黑色、細)14條(總長3580公分);⑸電纜 線皮(黑色、粗)27條(總長614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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