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1號
MLDM,114,訴,20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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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彥箴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彥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巫彥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RIVER」之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向張燕萍佯稱:可透過「bitclo
g」APP投資虛擬貨幣礦機以獲利,且可持現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礦機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燕萍陷於錯誤
,與「張遠澤」指定之幣商「MyCoin」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嗣「MyCoin」與「RIVER」聯繫後,巫彥箴即依「RIV
ER」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內,向張燕萍收取現金35萬元,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0,638顆泰達幣移轉至張燕萍所擁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內,續由「張遠澤」指示張燕萍將所獲泰達幣移轉至
前述礦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另由巫彥箴將35萬元現金攜至
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交予「RIVER」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告訴
張燕萍、另案告訴人胡詔祥姚東元及另案被告沈奕澄
莊旺翰吳棋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
彥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單純受「RIVER」委託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
外務,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加以轉交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張遠澤」、「MyCoin
」有何關聯,被告只是單純受「RIVER」委託擔任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且「RIVER」確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依「RIVER」之指示,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上
大千綜合醫院內向張燕萍收取現金35萬元,並由某人將10
,638顆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被
告將35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交予「RIVER」收受
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
6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6至32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121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與假幣商合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模式:
 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2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
先假意與告訴人交友後,再介紹「bitclog」APP予告訴人,
並向其佯稱投資該APP礦機得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先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以租用礦機
,續介紹虛擬貨幣幣商「MyCoin」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與其
聯繫並以35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要求告訴人將所獲
虛擬貨幣全數轉入前開APP礦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俾為投
資。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我第一次匯款3萬3,000元租
用礦機時,有獲得幾百元的利潤,後來我再依「張遠澤」的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投入礦機後,就沒有再領
過任何報酬跟利潤,且我投入的虛擬貨幣經警方協助操作後
仍然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堪認不詳
詐欺集團係先以投資話術及微薄利潤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再
續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以高額資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並要求告訴人將之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續
行「假投資」,待告訴人移轉完成後卻無法獲取任何收益,
且無法將原本投入之虛擬貨幣取出,亦無法將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取回,以此等方式將渠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
,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及投資之形式外觀。從而,前述幣商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關鍵過程,且其
行為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即不法犯罪所得後再將之隱匿
等節,均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張遠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可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幣
商,確係由「張遠澤」所指定與推薦。復經本院檢視告訴人
與「MyCoi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
24頁),足見在告訴人依「張遠澤」指示向「MyCoin」傳送
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MyCoin」即先行主動傳訊聯
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MyCoin」並
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交易之
單價,足彰「MyCoin」已事先自「張遠澤」處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由雙
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因「張遠澤」在將幣商
「MyCoin」推薦予告訴人時,有特地要求告訴人不得向「My
Coin」提及「張遠澤」,並要求告訴人須向「MyCoin」表示
係其自行在網路上看見「MyCoin」之廣告而聯繫之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本
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已足認「張遠澤」與「MyCoin」間確
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MyCoin」顯非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單純經「張遠澤」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交
易。綜此,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負責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MyCoin」
聯繫,再由「MyCoin」單方面決定交易單價,並委由「RIVE
R」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告訴人,後由「張遠澤」誘騙告訴
人將所獲虛擬貨幣全數投入前述礦機而為行為分擔,另要求
告訴人在與「MyCoin」接觸之過程中不得提及「張遠澤」,
欲以此方式掩蓋「張遠澤」與「MyCoin」間之合作關係,俾
使「MyCoin」或經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縱經查獲,
亦得假借其與告訴人僅係單純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加
以抗辯等情,均堪認定。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RIVER」等人係在從事集團性
之非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
接故意,並與「RIVER」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RIVER」委託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確
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RIVER」之相
關年籍資料,或任何其與「RIVER」間之聯繫事證以實其說
。經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騙犯
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
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
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罪
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取款
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
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騙
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罪
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
,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本
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5萬元現金之被告,
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RIVER」利用,而對於詐欺及洗錢情
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RIVER」是我開小吃
店的客人,他來我店裡看到我在玩虛擬貨幣而認識。當時我
有在擔任幣商,「RIVER」問我願不願意幫忙跑單,我答應
後他就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繫,問我時間上可否配合前往收款
,如果我可以配合,就會在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確
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本案我收完錢後過2、3天,有依照
「RIVER」的指示把錢拿去臺北市內湖區的大潤發交給他,
他有給我3,000元的報酬。我跟「RIVER」唯一的聯絡方式只
有飛機通訊軟體,我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也不曉得他的其
餘聯絡方式等語非虛(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56
至60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在其與「RIVER」僅係萍水相逢,且其
對於「RIVER」之真實姓名、正式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之情
況下,應已認知其受「RIVER」委託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並
在非營業地點將高額款項交予「RIVER」收受,誠與社會上
一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益且,經本院核算被告受「RIVER
」委託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渠等交易泰達幣之單價
約為32.9元,又經本院檢視案發當日泰達幣於BitoPro交易
所之收盤價為32.598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該次
交易每顆泰達幣之利潤僅0.302元,故經計算後「RIVER」於
此次交易僅可獲取合計約3,212元之報酬,且自稱斯時已在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並有向告訴人確認交易內容之被告,對
於上開交易細節亦無不知之理。惟若「RIVER」所為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且係以正常營利為目的者,則其在前開
狀況下,焉有可能猶會以3,000元之對價委託被告前往收款
再加以轉交,由此更顯「RIVER」委託被告前往取款之交易
情節甚為可疑,且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不知。 
 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RIVER」確係從事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
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收
款,實無甚可能會委託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向客戶收取大額
款項,甚至於被告已取款2、3日後才向被告索取款項,而平
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況針對前揭各該顯然不合常
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合法合規的
幣商要做KYC認證,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時沒有對告訴人做KYC
認證。我和「RIVER」不算合法合規的幣商,我知道我國合
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會有50萬元的交易額限制,所以如果要補
大量的金額,就不能走合規方式,要走地下幣商,但本案交
易額尚未達到前開限額,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不在交易
所交易,可能是受詐騙集團誘騙來跟我們換幣,所以沒有去
找合規的交易所等語(見偵卷第115頁),顯然被告在向客
戶收取款項時,對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並未合規,且
客戶有可能係受誘騙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有所預見,
而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
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
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
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間接故意,並與「RIVE
R」復輾轉與「MyCoin」、「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末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和「MyCoin」相約交易虛擬貨
幣共3次,每次來和我面交的人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7頁),可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確已達3人以上。又因被告另有依「Kevin C」之指示向他
人收取虛擬貨幣或其餘交易款並轉交款項,且每次交款均係
交付給不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並有其與「Ke
vin C」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
294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Kevin C」所主導虛擬貨幣
交易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其對於本案此等雷同,由「RIV
ER」主導之非常規且情節詭異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參與人數
可能達3人以上亦應有所預見。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
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
為智識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綜此,被告不僅與「RIVER」復輾轉與「MyCoin」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更顯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RIVER」復輾轉與「M
yCoin」、「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間,對於上開犯
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
酬而依「RIVER」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
5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RIVER」收受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可見其素行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
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後,「RIVER」有交付3,000元報酬予被告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有使用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據與「RIVER」聯繫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37頁),足認該手 機應屬供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大部分均由「RIVER」取走,被告 僅獲取其中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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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