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4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使用權所獲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然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尚 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