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
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
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122頁背面),且本案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取抽中之獎金,竟
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
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
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5個帳戶
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又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3頁)等一
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
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張耀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匀基於無正當理由將合計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站,將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LI 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寄予他 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郁升、林祐任、紀雅慧、鍾惠文、周彚淳、陳泓安、 張巍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耀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郁升、林祐任、紀雅慧、鍾惠文、周彚淳、陳泓安、 張巍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郁升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林祐任之 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雅慧之對話紀錄、手機 匯款畫面;告訴人鍾惠文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 人周彚淳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泓安之手機
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巍鐘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 畫面。
㈣被告之王道、郵局、聯邦、彰化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
二、核被告張耀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 之刑度。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陳郁升、林祐任、紀雅慧、鍾惠文均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網路假中獎之手法所詐騙,且詐騙告訴 人林祐任與被告之人,其LINE暱稱均為「林俊逸」,又告訴 人紀雅慧、鍾惠文與被告遭騙後,亦均另依指示寄發帳戶予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郁升、林祐任、紀雅慧、鍾 惠文於警詢中陳稱、證稱明確,有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林祐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係受與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相同或不同手法所騙,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郁升 假中獎 113年12月26日14時25分許 7萬8985元 王道帳戶 2 林祐任 假中獎 113年12月26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9998元 郵局帳戶 3 紀雅慧 假中獎 113年12月26日14時10分許、15時42分許 2萬9987元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聯邦帳戶 4 鍾惠文 假中獎 113年12月26日14時20、29、54分許 3萬0985元 8035元 1萬5999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王道銀行 5 周彚淳 假交易 113年12月27日0時22、26分許 4萬9989元 2萬9157元 王道帳戶 6 陳泓安 假交易 113年12月26日17時17分許 4萬8986元 彰銀帳戶 7 張巍鐘 假交易 113年12月26日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