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 之罪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被告於本院中雖供稱未收到不法報酬,然而對方所說之1000
元車馬費有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24頁),因
帳戶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出之款項(詳下述),仍屬其犯罪
所得,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
記載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漏未論其收受對價之部分,惟查被告經
不詳詐欺犯罪者匯入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
馬費(詳後述),經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中供承明確,本
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款關於收受對價之部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
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不 詳詐欺犯罪者,共有獲取1,000元之車馬費,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不因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 、轉出,即可反認未扣案之1000元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之不法所得,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陳婉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 號一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以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陳讚益,致陳讚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113年4月3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婉珺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 婉珺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新臺幣19萬9000元後交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陳讚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讚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婉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讚 益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並辯稱 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前開帳戶,並提出其與公司人員之對話 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工作內容等相關事 宜,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