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詐騙份子」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提款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
;第11行所載「共同」、第12行所載「聯絡」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所載「對話截圖」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
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洪于旋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已遭 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 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許,依 詐騙份子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以香菸盒包裝後,置於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機車前置物箱內, 再由詐騙份子前往收取玉山帳戶提款卡,並由甲○○使用LINE 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洪 于旋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須配合操作帳戶完成認證等語,致 洪于旋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匯入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于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于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旋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玉 山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 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