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駿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宋郁宜、王群翔、張健鋒、許雅茜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6萬68
55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本案帳 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彭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臉書瀏覽收購金融帳戶訊息後,遂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 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後 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 號巴士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 騙宋郁宜、王群翔、張健鋒、許雅茜,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郁宜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宋郁宜、王群翔、張健鋒、許雅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駿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郁宜、王群翔、張健鋒、許雅茜於警詢之 證述。
(三)告訴人宋郁宜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 檔。
(四)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宋郁宜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3月10日22時41分許 3萬4224元 114年3月10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2 王群翔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4年3月10日22時17分許 7200元 114年3月10日23時32分許 7200元 114年3月10日23時38分許 7200元 3 張健鋒 (提告) 114年3月11日 假中獎通知 114年3月11日0時2分許 5萬元 4 許雅茜 (提告) 114年3月11日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4年3月11日0時37分許 3萬1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