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棋
徐芝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
訴字第1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wei chi」(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wei chi」)約定,依其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甲○○、乙○○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wei chi」、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陳曉東」)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人於114年1月15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收受提款卡之貼文,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陳曉東」之人約定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260,000元為代價
出租帳戶提款卡,及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埋包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前;員警乃依約定將假包裹放置於約定地點並於
附近埋伏。甲○○及乙○○則於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分別持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依「wei chi」指示,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達現場,由乙○○至放置
包裹位置欲收取提款卡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通霄分局偵查佐於114年1月16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含臉書刊登收受提款卡之貼文截圖、員警與「陳
曉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
)。
㈢被告2人與「wei chi」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wei chi」、「陳曉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行,但本案因警方係釣魚
查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故被告2人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定被告2人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可知當員警提示洗錢防制法第2
1條規定給被告甲○○,並詢問被告甲○○是否承認本案犯行後
,被告甲○○行使緘默權;員警再向被告甲○○告以於偵查中自
白有減刑之機會後,被告甲○○表示其清楚該規定後,亦行使
緘默權(見偵卷第46至47頁)。
❷於偵訊時,檢察官向被告甲○○確認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被告
甲○○供稱:我是應徵收取包裹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323至324頁)。
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❶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可知當員警提示洗錢防制法第2
1條規定給被告乙○○,並詢問被告乙○○是否承認本案犯行後
,被告乙○○供稱:我不承認等語;員警再向被告乙○○告以於
偵查中自白有減刑之機會後,被告乙○○表示其清楚該規定後
,行使緘默權(見偵卷第46至47頁)。
❷於偵訊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被告
乙○○供稱:我是應徵收取包裹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323至324頁)。
④依照被告2人上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無就
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於
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有所自白,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2人已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8頁),然被告2人是
否確有於偵查中自白,須實質認定,起訴書之記載並不拘束
於本院,是辯護人以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有自白本案犯行為
由而主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10頁),容有誤會。
⑵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是否有因被告2人供述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然查,依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
可知,被告2人提供給員警可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資訊
只有暱稱,未能提供真實身分、年籍資料,顯然無從查獲,
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須被告2人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之前提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
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98至100、111頁)。然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
,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率而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加以
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縱科以該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足
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
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本案被告2人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
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實施本案 犯行與「wei chi」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2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與本案犯罪相關,則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eno 6) 被告甲○○所有 2 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Reno 2z) 被告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