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列之「轉出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
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啓貴僅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
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郵局帳戶既實際供作洗
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約
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錢妮新臺幣16萬140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
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欺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
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
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 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向其蒐取帳戶之人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 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陳啓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56分前某時,在臉書瀏覽 臨時工徵才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尤尤諮詢」之詐欺份子聯繫,約定提供每個金融帳 戶租用5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6萬元報酬,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18日22時56分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鐵 三路268號高鐵苗栗站置物櫃306櫃,供該「尤尤諮詢」之詐 欺份子領取、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21時16分許, 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精品訊息,適錢妮瀏覽聯繫後,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錢妮佯稱欲購買商品,且要求使用黑貓 宅急便,復佯裝客服人員謊稱預約收款帳戶驗證後才能進行 後續流程,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錢妮陷於錯誤,於同 日23時9分、23時11分、23時16分許、翌(20)日0時12分 許,匯款4萬9980元、4萬9980元、1萬200元、4萬998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錢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啓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鐵苗栗站置物櫃306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尤尤諮詢」之人領取、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錢妮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與LINE暱稱(暱稱已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聯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事宜,依對方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之高鐵苗栗站置物櫃306櫃,及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 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 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 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 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陌生之 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 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在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真實身分、聯絡 方式及是否合法等資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以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提供對方使用,且依被告所陳,僅需提供帳戶,每5日即可 收取8萬元至16萬元報酬,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對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應有預見仍輕率提 供帳戶資料,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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