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菁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藝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將該附
表編號5「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5萬1920元」更正
為「10,015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藝菁於審理中
之自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4年5月9日函文暨其附件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
戶部分,因該等款項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
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約11萬元,可見被告提供
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已
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主動聯繫銀行
返還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經圈存之款項,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件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雖有意願 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調解,然如附件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人並無意願,且本院難以聯繫上如附件附表編 號3所示之人,因而未為被告與渠等安排調解,然此調解未 成立之緣由尚難苛責於被告。再參以被告犯後主動聯繫銀行 ,將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經圈存之款項返還,此有 卷附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3至30頁),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過及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令被告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 ,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 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 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徐藝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驊原、封昀廷、邱寶賢、JAMILAH、 陳裕丰、王晊祥及郭宇恩,致吳驊原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吳驊原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驊原、封昀廷、邱寶賢、JAMILAH、王晊祥及郭宇恩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藝菁之供述 被告以提供臺銀及合庫2帳戶,不用做其他的事,每日可收取6000元之代價,將臺銀及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驊原、封昀廷、邱寶賢、JAMILAH、王晊祥、郭宇恩及被害人陳裕丰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臺銀及合庫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及合庫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驊原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如需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吳驊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2時57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2 封昀廷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如需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封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3時30分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提告 3 邱寶賢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如需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邱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2時31分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提告 4 JAMILAH 詐騙份子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如需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JAMILA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4時28分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提告 5 陳裕丰 詐騙份子佯稱中獎,需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陳裕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5時51分 5萬1920元/ 臺銀帳戶 不提告 6 王晊祥 詐騙份子佯稱親友商借款項,致王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3時8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7 郭宇恩 詐騙份子佯稱親友商借款項,致郭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3時2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