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軍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
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
約212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其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黃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凱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 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報酬之代價,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MAX
」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用戶名稱為「黃軍凱」, 下稱本 案MaiCoin、MAX會員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騙份子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iCoin、MAX會 員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 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呈彥、黃千嬅、陳盈傑、劉玉菁及溫巧芸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呈彥、黃千嬅、陳盈傑、劉玉菁、溫巧芸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郵局、「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呈彥 (提告) 113年1月31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9日13時35分 40萬元 2 黃千嬅 (提告) 113年7月2日 以假交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0時36分 10萬元 3 陳盈傑 (提告) 113年4月4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113年7月9日10時27分 12萬元 4 劉玉菁 (提告) 113年4月間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0時8分 45萬元 113年7月11日11時41分 35萬元 5 溫巧芸 (提告) 113年6月間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0時34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