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57號
MLDM,114,苗金簡,2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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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ENDY(中文姓名:飛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REND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匯款」更正
為「轉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FRENDY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查
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
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鍾英彬黃騰紘、李馥安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
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本案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國籍男子後,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5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得8,500元既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FRENDY (中文譯名:飛弟,國籍:印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ENDY中文譯名:飛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鐵臺中車站,以借款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英彬黃騰紘、李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RENDY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彬黃騰紘、李馥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刑度。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 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英彬 (提告) 113年3月13日11時20分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0時4分 15萬元 2 黃騰紘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5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25日14時27分 5萬元 3 李馥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7日9時35分 10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3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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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