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士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列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犯罪
者」。
㈡犯罪事實欄第19列所載「呂志毅」更正為「呂文章」。
㈢犯罪事實欄第20列所載「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充為「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竇士瑋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8時41分前某時許,為交
付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論依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或行為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最重僅能判處5年;
如依裁判時法,則因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為應減刑規定,故其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陳品勳、呂丹宜、呂文章(經由先詐欺
其子呂志毅)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品勳、呂丹宜、被害人呂
文章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呂丹宜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品勳於調
解期日未到庭、被害人呂文章表示不願意調解之情,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與
太陽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被害)人匯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是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 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竇士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2鄰九份寮46 之1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士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20時41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臉書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品勳、 呂志毅、呂丹宜,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 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品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品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呂丹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竇士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品勳、呂文章、呂丹宜於警詢 之證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陳品勳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
(四)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 申請書、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 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 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 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 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品勳 (提告) 109年9月9日 以電話向陳品勳佯稱為網拍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訂多筆訂單,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9日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 呂文章 (未提告) 109年9月9日20時50分前某時 以電話向呂文章之子佯稱為網拍賣家,表示因疏失誤訂10組商品,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文章之子陷於錯誤,請呂文章匯款 109年9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7981元 3 呂丹宜 (提告) 109年9月9日 以電話向呂丹宜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導致每月送貨並自動扣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9日21時8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9日21時14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