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凱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26日下午8時34分」;起訴書附表編
號5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12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⑴113年9
月23日上午9時50分⑵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及匯款金
額欄之記載更正為「⑴10萬元⑵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林佑凱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佑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凱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鎮 ○○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 碼則透過LIN E告訴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 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5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 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彤萱、簡明輝、鄭雅庭、黃鍾毅、邱美惠、鍾淑芬、 柳建廷、林進隆、王若婷、許博詮、李依璇、白豐嘉、許光 賢、蕭惠珍、簡彥杰、趙彥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彤萱、簡明輝、鄭雅庭、黃鍾毅、邱美惠、鍾淑芬、柳建廷、林進隆、王若婷、許博詮、李依璇、白豐嘉、許光賢、蕭惠珍、簡彥杰、趙彥昇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塏承、郭益誠、陳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彤萱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彤萱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明輝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簡明輝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雅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雅庭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鍾毅所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鍾毅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美惠所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美惠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鍾淑芬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淑芬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柳建廷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柳建廷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進隆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進隆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若婷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若婷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博詮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博詮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吳塏承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塏承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依璇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依璇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白豐嘉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白豐嘉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光賢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光賢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郭益誠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郭益誠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蕭惠珍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蕭惠珍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簡彥杰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簡彥杰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陳銘凱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銘凱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趙彥昇所提供之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彥昇遭詐騙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5帳戶申辦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妤晴 (蔡彤萱)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0時34分 4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 2 簡明輝(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3 鄭雅庭 (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0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黃鐘毅 (提告) 113年9月2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 日10時11分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 邱美惠 (提告) 113年7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4 日11時1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 鍾淑芬(提告) 113年8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3 日14時23分 2萬7180元 000-0000000000000 7 柳建廷(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7 日1時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8 林進隆(提告) 113年9月25日某時許 以假親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17時4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9 王若婷(提告) 113年9月24日某時起 以假抽獎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17時48分 3萬5037元 000-000000000000 10 許博銓(提告)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 日9時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5 日9時8分 5萬元 11 吳塏承(未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0時8分 1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李依璇(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0時34分 1萬2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3 白豐嘉(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6 日20時6分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 日20時16分 2萬9985元 14 許光賢(提告) 113年8月10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 日9時24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 郭益誠(未提告) 113年9月24日某時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4 日10時31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蕭惠珍(提告) 113年9月19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4 日8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7 簡彥杰(提告) 113年9月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3 日9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8 陳銘凱(未提告) 113年8月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4 日9時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4 日9時5分 1萬元 19 趙彥昇(提告) 113年8月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 日9時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佑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佑凱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 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訴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東裕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弘名、證人即告訴人詹東裕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21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以114年度 苗金簡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許弘名 113年7月25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12時22分 3萬元 2 告訴人 詹東裕 112年1月9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3日13時1分 3萬元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