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41號
MLDM,114,苗金簡,24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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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46、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應更正為「提 款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列之「附表所示之人」,應補充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
 ㈢犯罪事實二第2列之「磁鐵」,應補充為「自備黑色磁鐵1個 」。
 ㈣犯罪事實二第3列之「藍芽耳機」,應更正為「藍牙耳機」。 ㈤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之「(未提告)」,應更正為「(提告)」。 ㈥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黑色磁鐵1個」。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鴻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 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 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案3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 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欺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 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 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 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 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 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0名被害 人合計逾56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 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 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 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之態度,( 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藍牙耳機1副(本身價值200元、機台保夾金額690元) ,迄未返還,對告訴人張亞倫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毀損、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品行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磁鐵1個,係供附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附件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用,惟本案3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金色鐵盒裝藍牙耳機1副,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亞倫,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向其蒐取帳戶之人處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向如附件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件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 實際上取得管領,且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被告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謝鴻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謝鴻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鐵盒裝藍牙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謝鴻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均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當 面交付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載葉旻翔等人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52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真愛商店外,持磁鐵吸取張 亞倫擺放在商店外娃娃機臺內之金色鐵盒裝藍芽耳機1副(價 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亞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謝鴻均上開持以 竊盜用之磁鐵1個。
三、案經江愛林張晏慈、陳鴻志、林宜慧李振瑋陳仁豪( 原名陳力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亞 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鴻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坦承有將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手機接到1則貸款簡訊,我 剛好有貸款需求,就依照簡訊內容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 貸款代辦專員,我問說信用不良也可以辦嗎?對方說可以, 但是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越多張提款卡貸款成功機率 越高,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江愛林張晏慈、陳鴻志、林宜慧李振瑋陳仁豪 及被害人葉旻翔、戴嘉伸、劉育銘王昱仁遭詐騙後,將上 開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愛林等6人及被害人葉旻翔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江愛林等6人及被害人葉旻翔等4 人匯款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貸款簡訊、聯絡貸款之 相關紀錄供本署調查,而被告供稱因為無法聯繫貸款代辦者 ,故將對方聯絡電話刪除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 否確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尚非無疑。況縱認被 告確有申辦貸款,而被告辯稱係因自身信用不良,應對方要 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云云,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貸款審核信用狀況,僅需提供財力相關證明, 且若金融機構或私人要核撥貸款,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即可,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且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 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 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在未為 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任意將具有專屬 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以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偵辦頭份市竊盜案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 一個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並致附表 所示10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供不詳 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幫助洗錢部分請 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旻翔(未提告) 112年10月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代為操作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晚上6時2分 2萬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晚上6時26分 1萬15元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45分 5萬元 2 江愛林(提告) 112年9月中旬,佯稱佯稱可下載「一正」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4分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3 張晏慈(提告) 112年10月7日晚上6時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注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5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鴻志(提告) 112年9月底,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林宜慧(提告) 112年9月初,佯稱可在「一正」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1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6 戴嘉伸(未提告) 112年10月間,佯稱可下車「一正」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李振瑋(提告) 112年9月29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云云。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38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000元 8 劉育銘(未提告) 112年10月9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球類賽事分析,1萬元本金可獲利百萬元云云。 112年10月9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41分 1萬元 9 王昱仁(未提告) 112年10月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 112年10月9日下午4時25分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0日晚上6時11分 1萬元 10 陳仁豪(原名陳力行,提告) 112年10月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博弈云云。 112年10月10日晚上11時35分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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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