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彥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 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大剛佯稱可投資獲 利,致林大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47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涂文良,下稱臺企銀帳戶, 涂文良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詐騙份子復於同日自臺企銀帳戶將79萬元匯入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戶名:雄勇 工程行,下稱陽信帳戶)。再於同日11時11分許,自陽信帳 戶將69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大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大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大剛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檢閱帳戶個資、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因難,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