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11號
MLDM,114,苗金簡,21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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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所載「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前某日時」
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26日14時38分前)」。
 ㈡犯罪事實第8列所載「詐騙份子」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㈢犯罪事實第14列所載「13時36分」更正為「14時38分」。
 ㈣犯罪事實第15列所載「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補充為「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經轉匯一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
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有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所為而觸犯刑章,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 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已履行114年9月間之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0鄰朝東50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3時36分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 INE上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以抖音暱稱「加油,你是最棒 的」、LINE暱稱「陳俊明」向甲○○佯稱,可至電商ZALORA網 站投資,上架商品、儲值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向中國的銀行貸款且 不用償還,但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登入方式供其作業,伊才 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惟被告 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26歲,為有相當經歷及社會經驗之 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 本案被告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縱為圖向中國銀行貸款不用償還,亦屬虛假以向銀行 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 認識。此外,被告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 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對方



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 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 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意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 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欲虛假 之貸款目的,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 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 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 謂虛假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陌 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 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以遂其能透過所謂「虛 假方式貸款」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 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 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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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