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87號
MLDM,114,苗金簡,18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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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6列「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提領轉而交付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
15列「張耀祖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新臺幣8,600元之不法所得」應
更正為「張耀祖旋依指示由不知情之江明勛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除王雲和匯入之1000元
外,另含其他不詳金額)交予張耀祖張耀祖因而獲得1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明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告與詐騙份子利用不知情之江明勛遂行上開洗錢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
用,並由不知情之江明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
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查無其 他減刑事由,是無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告訴 人遭詐騙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指示由不知情之江 明勛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7000元後交付之,其中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因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除前揭告訴人所匯 之1000元外,其餘76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7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透過智慧型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傳訊方式,將不知情之 江明勛(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訊,交付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王雲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耀祖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新臺幣8,600元 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嗣王雲和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雲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王雲和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使用者頁面與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警察機關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提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王雲和 於113年9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anyuannona」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支付人民幣給Telegram並加入會員,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7日 11時54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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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