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兆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
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
細故,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竟以小刀刺向告訴人之腹
部,使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8
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小刀1把,雖係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本案之後就已經丟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0○ 0號之彩虹會館KTV門口前,持預藏之小刀刺向乙○○之腹部, 造成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孟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黃氏美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 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時氣不過 ,沒有要殺死他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僅向腹部刺 1刀,我就趕緊去醫院了等語,觀以告訴人受傷情節,被告 攻擊行為時間之長短,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自難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