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廖忠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9、9654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
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廖忠勇共同犯竊盜罪,石光駿處有期徒刑貳月,廖忠勇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石光駿、廖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12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等均有多次竊盜、贓物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石光駿自始自白
犯罪,被告廖忠勇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石光駿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鐵工、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
126至127頁),被告廖忠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大
卡車司機、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等一
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汽油1批(見偵6259卷第70頁),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宣告被告2人對上開 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 第9654號 被 告 石光駿
廖忠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廖忠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5分許,廖忠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石光駿行經苗栗縣○○鎮○○00號 旁社柑三路時,因車輛燃油耗盡,見蘇月鈴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遂由廖忠勇把風、石光駿下車行竊之分工 方式,由石光駿徒手打開上開兩輛自用小貨車加油箱,以保 特瓶接水管抽油之方式,竊取上開兩輛自用小貨車之汽油( 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油加入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 。嗣蘇月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蘇月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述共犯為被告廖忠勇。 2 被告廖忠勇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車輛不能開就停在舊社里交給鍾美慧云云。 3 同案被告江富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述借車號0000-00車輛給被告廖忠勇、鍾美慧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月鈴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停在路旁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兩台車油箱汽油遭竊之經過。 5 證人即被告廖忠勇之女兒廖芳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述現場監視器拍攝到之竊嫌即為被告廖忠勇、石光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113年5月5日、113年7月30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紀錄表、追查7859-SH號車輛駕駛之相關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光駿、廖忠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忠勇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認 錯,猶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