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秀珠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犯行間,均係出於不讓告訴人張金燕離
開KTV包廂並阻止其離去之同一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
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
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僅履
行部分調解條件後即未再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有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8
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可認被告尚未完
全填補其對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