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985號
MLDM,114,苗簡,98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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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辰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另案」,前應補充「王士昕」;第11
行「為經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經警徵得芮辰君同意」

 ㈡證據補充: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
2、353、354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 
二、補充理由:
  被告芮辰君於113年11月8日警詢時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本案函文在卷可
參。
 ㈡被告於113年11月7日21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01ng/mL、安非他命濃
度1,748ng/mL之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
22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
,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確有於113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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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