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張弘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一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振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6頁),是被告林振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林振興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林振興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林
振興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弘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9日,於11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7頁
),是被告張弘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審酌被告張弘一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竊盜罪,罪質可
謂相當,且其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
品、竊盜、傷害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
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張弘一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成廣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林振興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弘一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
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
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1 金牌3面 2 紅包1個(含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弘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弘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與詐欺等案件合併執行,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林振興、張弘一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4年4月13日 19時12分許,由張弘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林振興,前往苗栗縣○○鎮○○里○○街000○0號卓蘭巧聖 先師廟,先由林振興徒手竊取黃成廣所管領置於該廟內神像 所配戴之金牌3面(總重量約2.26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由張弘一徒手竊取神像前所放置之紅包1個( 內有600元),林振興、張弘一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及搭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黃成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振興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二)被告張弘一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成廣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及金牌照片4張。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