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974號
MLDM,114,苗簡,97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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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崧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栢崧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栢崧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劉育
宗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椅子上擺放之光泉鮮乳
果汁口味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栢崧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公開店家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
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為
求止飢而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具國中程度之智識、經濟狀況勉持及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光泉鮮乳果汁口味6瓶,已食 用完畢,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上開物品本體價值低微 ,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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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