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菀汝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轉匯本案
玉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該詐欺份子則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以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使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丙○、乙○
○陷於錯誤,而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甲○
○再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29日及同年7月
3日、4日,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
㈤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在交友軟體接觸1名網友,聊
天聊了一陣子後才開始提到請我幫忙虛擬貨幣的事情;過程
中都只有跟1個人接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
卷第4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
戶及轉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
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
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又公訴意旨就此亦
未有意見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
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
,不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
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
部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處分款項)、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
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參酌告訴(被害)
人2人均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至該詐欺份子指定 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 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6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CAMPIONE虛擬貨幣網站」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28日23時12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113年6月28日23時19分許 4萬2,000元 113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0分許 1萬3,000元 2 乙○○ 113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CAMPION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3日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 16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 16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 0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