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議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曾富來所任職,址設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金錢豹KTV酒店,選購啤酒24罐(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要求提供陪侍小姐服務(價
值2,400元),致曾富來陷於錯誤,誤信鍾文議有支付消費
款項之意願與資力,遂提供啤酒及陪侍小姐服務。嗣於翌(
3)日0時許,經曾富來要求結帳時,鍾文議表明無支付能力
,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富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錢豹KTV酒店估價單。
㈣密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因而獲得陪
侍小姐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
自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而就被告施用詐術因而獲取啤酒
,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此部分則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體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詐得酒類之事實,應認此
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其他各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因其所為詐欺得利所得價值較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價值為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欺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務及提供服務,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已賠付款項然無證
明文件,而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均無從成功聯繫之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曾因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啤酒24瓶,及其所獲陪侍小姐服務經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均供被告於案發時食用及享受服務完畢,依 其犯罪所得之原物沒收事實上已無可能,應就被告詐欺行為 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共計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供稱已賠付款項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與告 訴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