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平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8月間,接續」補充為「8月間,在其
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接續」。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4行所載「X POKER」均更正為「X-POK
ER」。
㈢證據名稱所載「X POKER」亦更正為「X-POKER」。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另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於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
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兼衡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行動電話內之X-POKER軟體為賭博行 為,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自我國中時就開始使用等語,足 見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之賭博行為,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 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江平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平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至 同年8月間,接續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 之「X POKER」APP,以其向「X POKER」申請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後,再由其上線邱仕弘(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開分,而取得現金與點 數比值1比1之比例之遊戲點數,隨後即在「X POKER」網站 下注簽賭「德州撲克」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局賭客 須先以儲值點數進行下注,由荷官(即發牌員)先發予每局 賭客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注,荷官再發3張翻開之 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 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 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因前偵辦邱仕弘賭博案,在邱仕弘手機內發現江平安與其討 論「X POKER」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平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邱仕弘之對話紀錄截 圖、「X POKER」介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單一賭博 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 認,觀諸上開「X POKER」APP內頁面及與邱仕弘之對話紀錄 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有 何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