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1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小玄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現於健身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iPhone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 第16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螢幕擷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4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徐小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小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4年1月14日間,接續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 登入之「X POKER」APP,以其向「X POKER」申請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登入後,再以現金面交或轉帳方式給其上線邱仕弘 (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而取得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之遊戲點數,隨後 即在「X POKER」網站下注簽賭「德州撲克」賭博遊戲,其 賭博方式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以儲值點數進行下注,由荷官( 即發牌員)先發予每局賭客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 注,荷官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 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 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因前偵辦邱仕弘賭博案,在邱仕弘 手機內發現徐小玄向其儲值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小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邱仕弘之對話紀錄截 圖、「X POKER」介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7月至114年1月14日間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觀諸上開「X POKER」APP內頁面及與邱仕弘之對話 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而遽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